关于印发《阜新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阜新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阜安委发〔2016〕2号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阜新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3月29日
阜新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推进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为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支撑和决策依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安监总厅[2015]111号)和《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辽安委[201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送范围包括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交通建设工程、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铁路、道路、水上、航空运输等行业领域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四个等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标准报送外,还应报送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一)3人以上被困或失踪、10人以上受伤(含涉险)、20人以上(学生等特殊群体5人及以上)中毒事故。
(二)可能升级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事故对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危及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车站等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六)发生飞机空难、列车相撞、脱轨等事件。
(七)其他较大涉险和社会影响较大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条 对事故信息报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统计直报”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统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情况,并及时、准确进行上报。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须按照下列要求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一)各类一般事故,可直接上报至市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二)较大事故或社会影响较大事故,可直接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三)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可直接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时,由市政府办公室上报省政府办公厅。
第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含中省直单位)要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报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时,实行半小时内电话报告事故概况,1个小时内文字续报事故详细情况。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逐级上报事故时,还应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上报。
第十条 对于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须先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规定进行报告。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核销。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情况)。
(三)事故发生单位名称、概况、证照及经济类型;事故发生在工程外包单位的,还应附外包单位名称、概况、持证备案情况。
(四)事故类型(按照各行业和领域的事故类型报告)。
(五)生产规模和能力。
(六)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有证件情况,以及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
(七)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容器等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八)事故的简要情况。
(九)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下落不明、失踪、被困、轻伤、重伤〈危重〉、急性工业中毒、住院、留院观察等)。
(十)初步估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十一)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 要及时跟踪并续报事故抢险救援进展情况,直至事故救援工作结束。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须及时续报抢险救援和处理情况;抢救持续时间较长的,原则上每天早、晚各续报1次。
(二)较大事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须每天续报1次。
(三)领导同志对事故信息作出批示的,按照批示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30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及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组建专职事故信息接报队伍,建立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应急值守,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备专线电话、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确保第一时间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安委会将事故报告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适时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