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阜新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9-08-05 浏览量:224 来源:阜新市应急管理局 文字大小: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阜应急发〔201988

 

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局机关各科室: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阜新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

201982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阜新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跟踪记录整个行政执法全部过程的活动,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要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不断完善全过程文字、音像记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记录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的电子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依照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应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严谨规范制作,合法有效送达;    

(二)调查取证笔录、审查或现场核查意见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或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四)许可证书(或审查书)、内部审批程序等应严格按照制式文件(或表格)进行报批、签字及盖章。    

第九条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涉及重大财产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和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音像记录设备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并在执法过程中言语文明、合法规范;    

(二)音像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三)音像记录应当记录受检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四)音像记录开始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规定的防爆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形和内容。    

第三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制度,统一管理和保存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各监管科室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和监督规则。规划科技与风险监测科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存储、记录设备设施的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各监管科室配置音像采集、存储(转存)等配套设施设备。执法记录仪按每业务科室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形成相应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建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数据分析,将分析结果有效用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    

第四章  监管与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监管科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监管科室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未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音像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监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年。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913)精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阜新营商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信息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应急管理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公示主要是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应包括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市应急管理局各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名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客。    

第八条  执法程序,是指市应急管理局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作出行政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市应急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市应急管理局要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穿戴国家统一规范的具有执法标识的制式执法服装。    

第十一条  结合本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阜新政务服务网、阜新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市应急管理局政务网站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结合全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要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1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要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三节  公示及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执法监督办公室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监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公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年。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应急管理局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处罚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市应急管理局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执法监督办公室牵头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法制审核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法制工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业务科室分管领导、相关业务科室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一)行政许可类    

1.撤销行政许可的;    

2.其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的。    

(二)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降低资质等级的;    

3.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5.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执法监督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执法监督办公室组织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反馈承办科室(单位)。承办科室(单位)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查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五条  承办科室(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或隐患)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重大执法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决定及承办科室(单位)负责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办公室对承办科室(单位)所提交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科室(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交。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审核小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初步审核意见后,相关业务科室要认真落实执行。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执法监督办公室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全部送审材料(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全部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管法制工作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办公室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科室(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单位)对执法监督办公室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一)承办科室(单位)对执法监督办公室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承办科室(单位)对执法监督办公室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或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将最终的重大执法决定报执法监督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承办科室(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执法监督办公室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或未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之外的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承办科室(单位)自行负责。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内部审核办法和流程,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监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地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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