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阜应急发2022〕24号

 

各县区应急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安委〔2022〕6号)和《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贯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辽应急执法〔2022〕2号)文件要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举报违法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企业内部员工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奖励,落实“吹哨人”制度,现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要认真做好《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工作,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4月30日前,将《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

二、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要创新宣传方式,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及融煤体、微信、微博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同时在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组织落实本单位的举报奖励制度。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举报处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安委〔2022〕6号)和《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贯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辽应急执法〔2022〕2号)文件要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企业内部员工举报违法行为实施奖励,落实“吹哨人”制度,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处理,每名从业人员都有举报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三条  为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工作组织管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统一由市应急管理局受理。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信函邮寄:阜新市应急管理局(阜新市海州区山中街20号)、举报电话:3889860(传真)等方式举报。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受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后,受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举报事项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七条  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信息,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核查属实的,3个工作日内要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按照《阜新市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最低奖励5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八条  给予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奖金列入本级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在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并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和信息员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应急管理局发布